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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大道东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渝****的小型轿车,沿桃花源大道从北往南行驶,至体育馆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7.3316mg/100ml。

同日,被告人冉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封存笔录、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车辆照片、民警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冉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冉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智敏

2020年3月18日 

(院 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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