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冉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冉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冉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冉某甲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冉某甲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前曲坊路,无事生非,采用弹弓射钢珠等手段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将杨某某的汽车玻璃打碎(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42元),将王某某的汽车玻璃打碎(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40元),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282元。
202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冉某甲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前曲坊路,无事生非,采用弹弓射钢珠、匕首划破车身、轮胎等手段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将杜某某的汽车玻璃、后视镜玻璃打碎(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20元),将谢某某的汽车玻璃打碎(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48元),将刘某某的汽车玻璃打碎、车身和轮胎划破(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66元),将谭某某的汽车玻璃打碎(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62元),将张某某的汽车玻璃打碎(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55元),将潘某某经营的兴达汽车美容店的监控摄像头打碎、潘某某的电动车和摩托车后视镜打碎(摄像头损失价值人民币398元),财产损失合计2249元。
综上,被告人冉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31元。
被告人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37元,潘某某人民币326元(尚未达到损失金额),谭某某人民币246元,王某某人民币242元,杨某某人民币295元,谢某某人民币1640元,刘某某人民币1312元,杜某某人民币410元。上列张某某等八名被害人均对冉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弹弓、匕首、钢珠作案工具等摄影照片。
2.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谅解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3.证人冉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和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瑞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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