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乙),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暂住嵊州市**镇**村**车队**楼(户籍地贵州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冉某甲在嵊州市**镇**路**弄**号安某甲的租房,因搓麻将与安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冉某甲从租房灶台拿来一把菜刀追砍安某乙,在租房外**路一十字路口处用菜刀砍安某乙数刀,致安某乙头部、手臂、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安某乙的全身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冉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收条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安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书;
6. 现场勘查、辨认等勘验笔录;
7.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冉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萍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冉某甲现住嵊州市**镇**村**车队**楼,电话号码1888633****。
2.公安案卷材料3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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