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冉某甲盗窃、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2982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性,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2000********,土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组在深圳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9********,土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在深圳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4时左右,被告人冉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趁老乡即被害人冉某乙熟睡之际,将冉某乙放在床边的一部苹果XS手机盗走,随后叫醒同屋的朋友被告人曾某某往外走。被告人冉某甲和被告人曾某某讲了自己刚盗窃冉某乙手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建议将盗来的手机卖掉换钱用,并和被告人冉某甲一同商量编造该手机和身份证等在网吧被盗的谎言来骗过冉某乙。当日8时左右,被告人冉某甲、曾某某在青年公寓对面的**开了间262房,把手机、身份证藏匿在该房内。后二被告人回到青年公寓,告知冉某乙说其手机被他二人拿到网吧时被盗了。冉某乙不相信,随即通过公寓老板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审查出该案的真相,并在被告人冉某甲的带领下,在**搜获该被盗苹果XS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30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苹果XSmax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明细表、报警回执存根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甲、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讯问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金燕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冉某甲、曾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