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负责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冉某甲明知冉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均已被判决)等人在中牟县**镇**村北约一公里处被害人刘某某田地内盗挖沙土并销售牟利,仍使用冉某乙的后八轮汽车帮助运输并获取司机费用。经检测,冉某乙等人盗窃的砂的总土方量为5290.1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冉某甲参与运输两次,运输砂土的土方量共计200立方米。经鉴定,被盗的砂土为中砂,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元。经测算,被告人冉某甲参与盗窃砂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已取得被害单位**村谅解。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冉某甲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冉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冉某甲供述;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环球测绘有限公司土方测量报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岩矿测试中心检测报告;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冉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 被告人冉某甲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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