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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2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贵州省江口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6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冉某丙,绰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9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冉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冉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冉某丙、付某某(在逃)等人在碧江区时代商汇秀呔纯KKTV的C**包房娱乐,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与朋友在该KTV的C**包房娱乐。次日0时许,冉某甲醉酒后在KTV厕所碰到汪某某和王某某,向二人借打火机,之后汪某某、王某某来到KTV外,冉某甲也来到外面。冉某甲发烟给汪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推脱一下才接,冉某甲因此觉得没有面子,随后回到KTV。在KTV走廊冉某甲碰见张某某,告诉张某某其上厕所时被人欺负,并告知是准备返回包房的汪某某、王某某二人。张某某通过跟踪确定了汪某某、王某某所在包房,然后返回其所在包房,告知杨某某、冉某丙、付某某等人冉某甲被人欺负,张某某手持酒瓶、杨某某手持菠萝杯、付某某手持木棍与冉某甲、冉某丙五人冲进C**包房内,张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等人对汪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张某某先后使用酒瓶、铁板凳对汪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汪某某、王某某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王浩瀚头皮损伤的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张某某、冉某丙乘坐火车外逃,于2020年4月16日15时30分在湖南省怀化火车站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到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凉水井派出所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冉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冉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永燕

助理检察员:王双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冉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冉某丙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破案报告一份、光盘五张。

3.起诉书二十四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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