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68********,土家族,小学肄业,务农,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冉某甲多年前获得其父亲遗留下来的2支火药枪, 冉某甲使用该枪支用于看护黄连和偶尔打猎。冉某甲将该枪支存放在位于石柱县**镇**村**组的老房子。2020年4月15日,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前往调查,冉某甲将该枪支转移至老房子附近草堆里隐藏,经对冉某甲做思想工作,冉某甲主动将2支火药枪交给民警。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冉某甲持有的2支火药枪为自制火药枪,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前科查询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冉某乙、高某某、冉某丙、冉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枪支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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