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石柱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非法枪支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凌晨,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冉某甲位于石柱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对其做思想工作,后冉某甲主动将其持有的火药枪交与民警。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冉某甲持有的火药枪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管、扳机、击铁、击铁簧等基本零部件,能够完成点火药、发射药及弹丸的装填,经击发试验,该枪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认定该枪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向某某、冉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枪支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冉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冉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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