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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冉某,男, 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市XX县,身份证号码5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XX省XX市XX县XX村。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 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XX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 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X市XX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XX省XX市XX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 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身份证号码3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XX省XX市XX镇XX号,现租住在XX省XX市XX。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周某、潘某某、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周某、付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冉某接到“坤哥”(真实身份不明)的电话,以每五十条六百元的价格让其从福建云霄运输一批假卷烟到四川成都。冉某遂找到被告人周某、潘某某以2500元一趟的价格邀请他们一起参与运输假烟。周某与潘某某在明知是运输假烟的情况下,租用了一辆本田牌奥德赛商务车(车牌号:闽XXXXX)作为运输假烟的车辆,并约定由冉某另外再开一辆车,负责提前查看是否有相关部门检查。

2020年6月22日凌晨,冉某、周某、潘某某在XX县国道边一荒地上将一批假卷烟转装至周XX、潘某某驾驶的商务车内。途经漳州时,冉某安排周某、潘某某开车先往成都走,自己单独驾车前往某某市接到被告人付某某来共同开车探路,之后四被告在高速公路长汀服务区汇合。

2020年6月22日10时许途经泉南高速泰和东服务区时,周某、潘某某驾驶的本田牌商务车被泰和县烟草专卖局查获,从商务车内缴获卷烟玉溪(软)305条、云烟(软珍品)550条、云烟(紫)600条,合计3个品种1500条卷烟,价值260660.5元。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周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伙同周某、潘某某、付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仍代为运输,金额26.06万元,四被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四被告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冉某、付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华

                             二0二0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冉某、周某、潘某某、付某某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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