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060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土家族,大专文化,原重庆**有限公司健康城项目讲师,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年6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再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8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梁某甲、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发起成立重庆**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层),其中梁某甲任**公司董事长,廖某某(另案处理)任**公司总裁,共同管理**公司。**公司成立之后即上线运行**健康商城网上购物平台,招募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招商经理在全国各地发展代购商,招募被告人冉某某等人作为讲师推广平台,招募梁某乙等人作为财务,通过发传单、开会宣讲及打电话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宣传,以一次性消费加盟**健康城会员并获得投资金额2-3倍的高额积分为由,积分可以以1:1的比例兑换现金或者等值的超市购物卡、加油卡、柴米油盐等物品,半年左右可以回本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同年7月左右,冉某某加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讲师,负责**公司在江苏地区的开会宣讲,后与杨某、朱某某共同出资在本市江津成立**保健食品经营部,作为**公司在江津地区的代购商,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冉某某以宣讲地区会员消费总金额的3%提成获利,截止案发共非法获利31万余元。经审计,冉某某负责宣讲的江苏代购商秦某(已判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520余万元,冉某某合伙成立的**保健食品经营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74.752万元。
2018年10月14日15时50分许,冉某某在重庆石柱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销售服务协议等书证;
2.证人梁某甲、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变相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维俊
2019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司法审计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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