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冉瑞林,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8月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11月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6月1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光清,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4月20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瑞林、向光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向光清与冉瑞林在本市**镇相识后便合谋盗窃家禽,由向光清负责偷鸡,冉瑞林负责运输,二人将盗得的家禽卖至**镇**菜市场进行销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向光清、冉瑞林驾驶鄂Q****2“长安”牌轿车行驶至**镇“**线”**村**组,先后盗走被害人柳某某家6只鸡,盗走王某某家3只鸡,盗走余某某家2只鸡,盗走幸某某家1只鸡,盗走黄某某家4只鸡,共计16只鸡,之后二人将盗得的鸡以1690元的价格销赃至**镇**菜市场。
2.2019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向光清、冉瑞林驾驶鄂Q****2轿车行驶至**镇**坝村盗窃家禽,先后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家11只鸡,盗走蒲某某家4只鸡,盗走周某某家5只鸡;随后二人又到**村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家2只鸡,盗走向某某家3只鸡,盗走伍某某家5只鸡,盗走龚某某年家5只鸡,盗走李某某家20只鸡,盗走归某某家2只鸡,共计57只鸡,之后二人将盗得的鸡以3170元的价格销赃至**镇**菜市场。
3.2019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向光清、冉瑞林驾驶鄂Q****2轿车行驶至**镇**村实施盗窃,先后盗走被害人张某甲5只鸡,盗走张某乙家24只鸡,盗走瞿某某家1只鸡,共计30只鸡。二人在途径德建线“**桥”路段时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16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微信转账截图、作案车辆行驶轨迹治安卡口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向某丙、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蒲某某、周某某等17人的陈述;4.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认定[2019]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冉瑞林、向光清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瑞林、向光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饲养的家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瑞林、向光清在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家柳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冉瑞林、向光清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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