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福黔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冉福黔趁夜深无人之机,翻窗进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淞江东路150号杨某某经营的“一诺便利店”,盗走现金553元。2019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副食店,盗走香烟12条,价值共计5440余元。被盗香烟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取保文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韩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冉福黔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福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福黔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冉福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冉福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欢
附:1.被告人冉福黔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52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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