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冉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街**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蒋杰,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赵磊,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蒲华丽,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岳志川,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潘璇,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潘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市**镇**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市**镇**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冉迁、蒋杰、赵磊、蒲华丽、岳志川、潘璇、梁某某、潘某甲诈骗罪和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潘某乙、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10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冉迁、蒋杰、赵磊、蒲华丽、岳志川、潘璇、潘某甲、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均有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经历,上述人员回国后先后通过代理或购买方式获得“众彩网”、“妙彩娱乐”等博彩诈骗网站,并利用该类网站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实施诈骗的人员能够提前知晓博彩诈骗网站的开奖结果,且能够通过后台程序修改开奖结果,从而达到操控博彩输赢、诈骗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中,被告人冉迁涉案金额为13万余元(人民币,下同),蒋杰涉案金额为19万余元,赵磊、蒲华丽涉案金额为8万余元,岳志川、潘璇、潘某甲、梁某某涉案金额为6万元,张某某、朱某某涉案金额为4万余元,潘某乙涉案金额为2万余元,周某某、邱某某涉案金额为1万余元。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利用“众彩网”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2019年底,被告人蒋杰、赵磊、蒲华丽回国后与被告人冉迁取得联系,冉迁将“众彩网”下设的一条线交给蒋杰等人使用,并成为蒋杰的上线,双方约定按照一定比例收取分成。蒋杰、赵磊、蒲华丽等人出资租赁房屋并购买电脑、手机等用于实施诈骗的工具,蒲华丽、赵磊在网络上发布“众彩网”的广告,虚构该网站能够赢钱获利。被害人进入蒋杰等人建立的聊天群后,由蒋杰冒充精通博彩的“导师”发布虚假投注计划,蒲华丽、赵磊等人冒充博彩网站玩家,吹嘘跟着该“导师”能够赢钱。被害人便在“众彩网”平台充值,并按照蒋杰等人的诱导投注,蒋杰等人联系网站后台修改开奖数据,操控输赢结果,骗取被害人财物。2020年3月下旬,该团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88700元。诈骗平台收取诈骗金额的30%,冉迁收取诈骗金额的20%作为自己的分成,并将剩下的50%转给蒋杰等人,蒋杰、赵磊、蒲华丽分别按照20%、15%、15%的比例进行分配。
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杰欲代理博彩诈骗网站实施诈骗,蒋杰在征得被告人冉迁的同意后,将“众彩网”下的两条线交由张某某、朱某某使用,并约定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分成。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潘某乙组成一组,由张某某任组长;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邱某某组成一组,由朱某某任组长。周某某、邱某某、潘某乙在网络上发布“众彩网”的广告,虚构该网站能够赢钱获利。被害人进入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建立的聊天群后,张某某、朱某某冒充精通博彩的“导师”发布虚假投注计划,周某某、邱某某、潘某乙等人冒充博彩网站玩家,吹嘘跟着该“导师”能够赢钱。被害人便在“众彩网”平台充值,并按照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诱导投注,张某某、朱某某等人联系网站后台修改开奖数据,操控输赢结果,骗取被害人财物。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潘某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收23841元;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邱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9440元。诈骗平台收取诈骗金额的30%,冉迁收取诈骗金额的15%作为自己的分成,并将剩下的55%转给蒋杰等人。蒋杰收取诈骗金额的10%的分成后,将剩余的45%转给张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平分诈骗总金额的15%后,将剩余的30%按照各组业绩具体分配。
二、利用“妙彩娱乐”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岳志川、潘某甲、潘璇、梁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妙彩娱乐”平台的代理权,并购买微信、手机、电话卡、电脑等实施诈骗的工具。由潘某甲、潘璇在网络上发布“妙彩娱乐”的广告,虚构该网站能够赢钱获利。被害人进入岳志川等人建立的聊天群后,岳志川冒充精通博彩的“导师”发布虚假投注计划,潘某甲、潘璇冒充博彩网站玩家吹嘘跟着该“导师”能够赢钱,梁某某负责联系洗钱和诈骗网站后台管理。被害人便在“妙彩娱乐”平台充值,并按照岳志川等人的诱导投注,岳志川、梁某某等人修改开奖数据,操控输赢结果,骗取被害人财物。2020年3月下旬,蒋杰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财物,便联系岳志川等人,表示会将王某某推送到“妙彩娱乐”的平台上来充值下注,由岳志川等人修改后台数据,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双方商议,诈骗成功后由蒋杰收取诈骗金额的80%作为分成、岳志川等人收取20%作为分成,岳志川、梁某某、潘璇、潘某甲等人均表示同意。后几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60000元。诈骗得手后,梁某某按照约定将诈骗金额的80%转给蒋杰,剩余的20%由岳志川、梁某某、潘璇、潘某甲四人平分。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蒋杰、冉迁、赵磊、蒲华丽在四川省成都市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邱某某、潘某乙在四川省成都市被民警抓获;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岳志川、潘璇在四川省成都市被民警抓获;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潘某甲到黔江区公安局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蒲华丽退赔被害人13000元、被告人潘璇退赔被害人12320元、被告人潘某乙退赔被害人3600元、被告人邱某某退赔被害人2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违法所得清单及领条等书证;
2黔江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等证据;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收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冉迁、蒋杰、赵磊、蒲华丽、岳志川、潘璇、潘某甲、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潘某乙、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迁、蒋杰、赵磊、蒲华丽、岳志川、潘璇、潘某甲、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潘某乙、邱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冉迁、蒋杰、赵磊、蒲华丽、岳志川、潘璇、潘某甲、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潘某乙、邱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迁、蒋杰、赵磊、蒲华丽、岳志川、潘璇、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潘某乙、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华丽、潘璇、潘某乙、邱某某、周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勇
张安华
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 刘 丹
孙 远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冉迁、蒋杰、赵磊、蒲华丽、岳志川、潘璇、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潘某乙、邱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一证通12份、办案说明1份、发还清单3份、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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