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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冒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冒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如皋市**街道**居**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冒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6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天平路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天宝皮毛玩具有限公司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韩某某(殁年74岁)驾驶的自行车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韩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冒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冒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冒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冒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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