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冒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拆卸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住如皋市**镇**村如皋市**南侧自建房。被告人冒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冒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21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Z****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海阳路转盘东侧路段,发现交警设卡检查后掉头向东行驶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冒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冒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