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冒某某,(曾用名冒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9********,汉族,本科文化,南通市**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现住江苏省南通市**花园**幢**室。被告人冒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18分左右,被告人冒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H****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濠东路静海大桥路段被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冒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冒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 亮
吴旎妮
2020年6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冒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