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冒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冒某某在湖州市区龙溪北路苕溪大桥附近的重庆鸡公煲内饮酒后,驾驶浙EXC****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出发,途经龙溪北路、苕溪西路、南街、莲花庄路、横塘路、环城南路、三里桥路,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三里桥路二环东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数值为18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冒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冒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冒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冒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冒某某(150*******)现在居住地候审。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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