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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冒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冒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装,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室(户籍所在地溧阳市******号)。被告人冒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冒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Q****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处,追尾撞到停在路口等待红灯放行的刘某某驾驶的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冒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冒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冒某某已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冒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冒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31271****。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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