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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冒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79号

被告人冒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释放,2020年8月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冒某某经事前联系,并通过银行卡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后,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单元**家中将3包总净重0.27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曾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曾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并从冒某某家中查获其用于收取毒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

被告人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提取、称量、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等笔录;

6.抓捕过程、毒品提取、称量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冒某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冒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冒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徐建辉

检察官助理  李哲哲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冒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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