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振同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1日、2019年8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农振同明知农某甲办理虚假身份证、户口本系用于越南女子冒充中国身份实施婚姻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刘某某”、“钟某某”、“韦某某”、“熊某某”的虚假身份证件,为农某甲等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2018年上半年,农某甲伙同农某乙、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让越南女子黎某某、阮某某使用被告人农振同提供的虚假身份证件分别冒充“韦某某”、“熊某某”的中国身份与中国男子结婚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苗某某、李某某彩礼钱共计人民币3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被害人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尉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苗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人陆某某、农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农振同的供述与辩解;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振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振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振同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农振同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冰
附:
1.被告人农振同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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