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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农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广西西林县人,居民身份证号452631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农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乡往**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隆林各族自治县**镇**广场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农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呈请延长血样送检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书等书证;2、被告人农某的供述和辩解;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班丽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农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在广西百色市西林县**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577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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