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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凌某某等5人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295号

被告人农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5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凌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7********,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6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农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凌某甲、凌某丙、凌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于同年6月30日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补充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和凌某武因不满本村崔姓、梁姓、覃姓村民不经他们同意私自将贵港市港北区**镇**村的集体土地租给他人经营*甲厂和驾校,遂拿铁铲等工具到本村**屯**路处挖断*甲厂和驾校的通行道路,崔姓、梁姓、覃姓村民得知后拿铁棍等工具赶到现场制止,双方先是对峙,后互扔石头,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梁某甲、崔某甲被打伤。经鉴定,梁某甲、崔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二、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农某甲带领凌某丁、农某丙(后二人另案处理)到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开发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合伙经营的*乙厂,找*乙厂老板处理*乙厂所租用土地的问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农某甲与*乙厂的工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致被告人农某甲头部受伤。同日晚上,被告人农某甲等**村村民因被告人农某甲受伤的事情在村中开会商量,会议确定组织该村村民次日早上去打砸上述*乙厂。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凌某甲、凌某丙、凌某乙带领**村村民约一百多人携带木棍、铁棍等来到上述*乙厂进行打砸,致使*乙厂的旋切机微电脑控制器、三相异步电机、传送带、锯片、电动车蓄电池、电能表、铁皮棚顶、成品单板、晒板架木条、不锈钢水桶、窗玻璃等物品被严重损坏。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的鉴定价格(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6843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崔某甲和梁某甲的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租地合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崔某乙、梁某乙、宁某某、凌某戊、凌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崔某甲、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凌某甲、凌某丙、凌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凌某甲、凌某丙、凌某乙伙同他人出于泄愤的目的,破坏生产经营,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涛

2014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凌某甲、凌某丙、凌某乙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 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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