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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施某甲等三人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南宁市良庆区**街**房(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玉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房(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南宁市良庆区**园**号(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玉某甲、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施某甲、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施某甲、玉某甲、农某某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湾仔路18号慧谷阳光小区A栋14楼1411号房,利用“草花机”、“赌三公”两款赌博游戏软件,在网上开设赌场吸引赌客进行赌博,非法获利超过人民币38000元。

二、聚众斗殴罪事实

2018年4月1日22时许,梁某某(已判决)因与龚某甲、龚某乙有纠纷,纠集被告人施某甲等十余人手持长砍刀、钢管等工具,去到南宁市邕宁区新江镇新江街文化广场附近龚某乙家门前的道路上,与龚某乙一方十余人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受伤。经依法鉴定,梁某某、龚某甲所受损伤达轻微伤。

被告人施某甲、玉某甲、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麻将游戏开发合同、收据、房屋出租合同、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某某乙、廖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施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4.被告人施某甲、玉某甲、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5. 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玉某甲、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网络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参与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昕

2020年2月15日

附:

1. 被告人施某甲、农某某、玉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4. 提讯证、换押证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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