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15651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81********,壮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乡**村**屯**号,家住南昌市西湖区**路**花园**栋**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地产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家住南昌市**路**街**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队,家住南昌市**小区**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原**集团营销中心商业**徐某某(已判刑)伙同原**南昌公司招商**林某某(已判刑)利用主管招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与负责招商代理的、由被告人农某某任法人代表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勾结,将**公司自主招商的商铺伪造成通过**公司招商的商铺的方式,骗取**公司向招商代理公司支付招商佣金290554元。**公司分得其中的10%作为开票费用,另外90%由农某某转给徐某某,再由徐某某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徐某某、林某某各25%、项目负责人35%、辅助人员15%)进行分配。
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均为**公司**,李某某负责**城的招商工作,张某某负责**国际的招商工作。**城和**国际的商铺全部为自主招商进入,但二人按徐某某和林某某的指示,分别完成了向**公司申报**国际城与**国际的商铺招商佣金的工作,并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佣金提成。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司申报**国际城招商佣金227707元,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司申报**国际招商佣金176585元。
案发后,被告人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向**公司上交了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力高公司的谅解。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主动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任职证明、力高公司佣金结算表、出管联签、付款申请表、资金交易明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徐某某、林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农某某非法占有290554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227707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1765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芳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