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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蒙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8〕1009号

被告人农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99********,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8********,壮族,小学文化,酒吧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蒙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5时许,因口角纠纷,被告人蒙某召集被告人农某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肯德基门口前对被害人陆某某、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陆某某身上多处受伤,曹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农某、蒙某的供述;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8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农某、蒙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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