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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黄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8********,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9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4********,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9月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黄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宁明县*镇*村*屯村民以宁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场)爆破过程中震裂他们的房屋以及某某石场部分场址占用他们的土地为由,向某某石场索要“赔偿费”60万元/年或是2元/方石料,某某石场提议参照赔付甲屯的标准,给予*屯8万元的赔偿费。因双方谈不拢,2019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农某某、黄某某组织村民开会,会上决定到某某石场阻拦施工。次日,*屯村民到某某石场阻拦施工,导致石场无法正常生产。6月16日,村民到某某石场恐吓员工搬离宿舍。此后,由黄某某等人安排村民24小时在某某石场门口路段轮守值班,由农某某等人去购买帐篷搭在石场门口路段,并用木头非法设置路障,阻止石场车辆通行。经鉴定,某某石场经济损失为775 865元。

另查明,经检测,某某石场的爆破作业不会对检测点所在的一般民用建筑物造成影响及破坏;经鉴定,某某石场施工总面积124.7亩,其中在*屯山界内面积为26.6亩,在*屯主张和甲屯主张的纠纷范围面积为98.1亩。在98.1亩中,认定规划甲屯权属的面积为75.1亩,还有施工面积23亩无法认定权属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黄某某组织*屯村民通过非法设置路障,阻止车辆通行等方式阻拦某某石场施工,造成某某石场经济损失775 86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二被告人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淑英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农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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