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69********,壮族,初中文化,广西**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小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2********,壮族,初中文化,广西**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路**号。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广西**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11970********,壮族,初中文化,广西**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村**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3********,壮族,高中文化,广西**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小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1********,壮族,初中文化,广西**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大道**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黄某甲、徐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黄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农某某、黄某甲、徐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均系广西**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19年3月,邹某某、刘某某(二人已判刑)谋划贩卖假烟,邹某某向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假烟后,联系被告人农某某、王某某、黄某甲、徐某某、黎某某、黄某乙等人将假烟自东兴运至南宁,刘某某等人接货后,邹某某向客车司机支付运费。
1.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10月23日间,被告人农某某多次给邹某某运送假烟691件,价值932850元,收取运费共计55340元。
2.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0月17日间,被告人黄某甲多次给邹某某运送假烟530件,价值715500元,收取运费共计42420元。
3.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0月23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给邹某某运送假烟471件,价值635850元,收取运费共计37700元。
4.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0月23日间,被告人黎某某多次给邹某某运送假烟422件,价值569700元,收取运费共计33750元。
5.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26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给邹某某运送假烟325件,价值438750元,收取运费共计26010元。
6.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9月29日间,被告人黄某乙多次给邹某某运送假烟179件,价值241650元,收取运费共计14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农某某、黄某甲、徐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的户籍信息、劳动合同书、案件移送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农某某、黄某甲、徐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及同案犯邹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黄某甲、徐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黄某甲、徐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黄某乙明知邹某某等人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农某某、黄某甲、徐某某、黎某某、王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某、黄某甲、徐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黄某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黄某甲、徐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黄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雨昕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黄某甲、徐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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