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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6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上思县**镇**路**号,住上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农某某驾驶桂A****8号醒狮牌重型平板货车装载一辆无号牌压路机,从上思县城往那琴乡那琶村板旧屯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思县那琴乡那琶村板旧屯路段时,遇被害人陆某甲驾驶防城港R***3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由于农某某驾车载物超过了核定的载物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致使其驾驶的重型平板货车上装载的压路机掉下路面往后溜碰撞并碾压陆某甲,造成陆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某某立即停车报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农某某共赔偿给陆某甲家属经济损失35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宗春

检察官助理:黎美君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思县**,联系电话:177********;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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