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4021989********,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崇左市江州区**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9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农某某酒后独自驾驶桂AM****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13线由江州区板利乡方向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辖区S313省道线420km+400m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莫某某驾驶的桂F3021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儿子黄某甲、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黄某甲、黄某乙3人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某某报警并去江州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农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经鉴定,死者莫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崩溃而死亡;死者黄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黄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崩溃而死亡。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农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农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保萍
2020年4 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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