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2001********,哈尼族,初中文化,蒙自**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路**家园**幢**单元**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时45分,被告人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个旧市七层楼豪林新界门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在此调头的牌号为G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被告人农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0.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农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徐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海滨
检察官助理:毕晓芳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路**家园**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886933****;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散件一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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