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2********,壮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乡**村委会**小组,住云南省富宁县**镇***院**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农某某在聚会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H9****轻型普通货车于23时许行至富宁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路段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农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从其身上提取的血液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32.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2020年1月1日23时许农某某驾驶牌号为云H9****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富宁县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农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农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被告人农某某被处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13日富宁县公安局以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农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10年11月18日办理C1E类驾驶资格证,案发时其所驾驶的云H9****号轻型普通货车尚在强制保险期内,无前科,不是在逃人员。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实2020年1月1日14时许,农某某参加野外烧烤时喝了六罐330ML的雪花啤酒,后凌某某驾驶农某某的皮卡车将农某某送回家,后面的事情周某某就不清楚了。证人凌某某证实2020年1月1日14时许,农某某参加野外烧烤时喝了六罐330ML的雪花啤酒,后凌某某驾驶农某某的皮卡车将农某某送**小区,后面的事情凌某某就自己打车回家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1月1日,农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云H9****的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富宁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从农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32.40mg/100ml。民警已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农某某。
5.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农某某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雪君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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