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1********,壮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号**小区第**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农某某饮酒后驾驶桂F8****小型轿车搭载方某某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新民路与江南路交叉路口时,与饮酒后驾驶江州9****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覃某某的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某报警,农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永丽
检察官助理:游柯钦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号**小区第**栋**室,联系电话:1857712****。
2.案卷材料壹卷、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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