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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64********,壮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同为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沈某某驾驶无牌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由金龙街方向往板烟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乡道金龙至板烟1KM+990M处路段,适有被告人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桂F9****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双方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农某某和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1.7mg/100ml,属醉酒。经认定,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农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华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住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359729****

2.案卷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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