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061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队**村***号,现住址为深圳市龙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和朋友刘某某在宝安区**街道**区**集团综合楼附近的大排档(*****店)吃饭喝酒后,叫了代驾司机驾驶桂NA****号牌小型汽车载着两人回住处休息。当代驾司机行驶到宝安区**街道**路**公寓附近的****工业区路口时,农某某对代驾费用有异议,便让代驾司机结束订单并提前下车,后农某某自己驾驶桂NA****号牌车回到**村幼儿园附近的停车场。代驾司机发现农某某涉嫌酒驾后便报警。执勤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对被告人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连刚
检察官助理 李梁莹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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