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宝兴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杨杨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20时15分许,农某某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宁市安海路大罗白村路段右转时与孙某某所驾车车前端左侧及车身左侧相撞擦,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农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53.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2.证人农某某、燕某某、孙某某、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云******号车与云******号车相撞擦痕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依据《两高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农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农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870****。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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