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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村民委**小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农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董堡乡董堡街路口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酒精气体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后农某某被送至董堡乡卫生院进行血样采集。经鉴定,农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93.5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卢富涛、盘文鹏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93.5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娅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0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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