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01091973********,苗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3时43分,被告人农某某酒后驾驶桂A****1小车从南宁市高新区鲁班路绿安食府出发,沿鲁班路行驶至鲁班路中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处。经检验,农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桂正廉司鉴[2019]毒鉴字第1539号);4.视听资料:执法视频;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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