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6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农某某酒后驾驶桂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县道532县50km大新县雷平镇左安村冲六屯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桂F****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农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提取的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农某某接到大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春雷
检察官助理 张素萍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住址:大新县**镇**村**屯**号,电话:1345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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