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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73********,汉族,初中文化,**物业公司派遣维修员,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农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9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友谊路时,适遇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柳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农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1.90mg/100ml。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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