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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农某甲(曾用名:农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9********,壮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驾驶证已被注销,住广西马山县永州**街**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6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中大队行政处罚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农某甲酒后驾驶桂A****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文惠桥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依法对其进行血样提取。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所鉴定,农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月19日,经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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