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79********,壮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海市**镇**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二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农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6****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杜桥镇东方会KTV驶往杜桥镇环城东路3号,2时38分许途经杜桥镇解放街153号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浙JA****号车、浙J5****号车、浙J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和王某某受伤,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报警后,被告人农某某在现场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告人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被告人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照片、驾驶人信息、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轨迹、协议书、谅解书、接警单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检察官助理:洪祁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5063****。
2.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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