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79********,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乡**村**屯**号。2018年12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5日补回。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1日、7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农某乙、凌某某、尹某某、覃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喝酒。期间,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农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农某某持啤酒瓶砸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受伤倒地,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额骨粉碎性凹陷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农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施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覃某某、尹某某、凌某某、农锋、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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