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农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绥县**乡**村**屯**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与本村的黄**等人喝酒后,便前往扶绥县**乡**村**屯村中心的代销店处打牌。期间,其因琐事与韦某甲发生争吵。不久,农某某便回到家中拿出一把刀返回现场欲砍韦某甲,随后被周围群众阻拦并夺走刀具。同时,韦某甲也被群众劝回家中。农某某仍不解气,便再次返回家中拿出另一把镰刀形的割草刀冲向韦某甲家中,途中遇见韦某甲的儿子韦某乙,其便用该刀从后背将韦某乙砍伤,进而两人发生扭打,并被韦某乙打晕。经鉴定,韦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病历本等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持刀具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升文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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