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中国移动”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让被害人郑某某拿出一部华为牌Nova4型手机教其操作,随即被告人农某某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将该手机抢走。当被告人农某某逃至上述手机店附近过街天桥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20元。
被告人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销售出库单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明建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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