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农某某几年前向他人购买一支枪支存放在其位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街**号的家中。2020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农某某回家发现其妻子莫某某不在家,打电话给莫某某时是被害人的父亲黄某甲接电话,二人发生争执。后农某某持几年前购买的枪支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左州村东街黄某甲家中,与在场的黄某甲、莫某某发生争执推搡,期间农某某所持枪支击发子弹打中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头部和手臂。案发后,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脑内异物存留已构成重伤二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四肢长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农某某所持枪支经鉴定为自制猎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农某某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非法持有枪支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甜甜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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