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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6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农某某与被害人某某甲为邻里关系。2019年12月18日13时许,农某某的母亲何某某与某某甲在大新县桃城镇社隆村吞屯道路边上发生争吵,农某某在自家门口看见后也来到现场,后被某某甲手中拄棍打中腰部,农某某愤怒之下抢走某某甲手中拄棍,朝某某甲右小腿打了一下,致某某甲倒地受伤被送往大新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172.11元。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某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农某某赔偿某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并于2020年3月11日到桃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何某某、农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培嫚

检察官助理许秀秀

2020年8月2日

附:1.被告人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919704****、1327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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