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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现住宁明县**镇**开发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18年9月10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5时许,谢某甲驾车到宁明县**镇**村**屯查看老房子,看见其种植的果树被人拔掉,遂驾车返回**开发区,途经被告人农某某汽车修理店门口时见到农某某在门口,遂下车质问农某某。农某某告知谢某甲未曾上山砍树,继而与谢某甲发生争吵,争吵期间站到距离谢某甲2米的地方与谢某甲对峙,见谢某甲从随身携带的网袋中拿出一把砍柴刀指着其谩骂,遂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方条殴打谢某甲左侧肋部等部位,见谢某甲逃跑后继续追打,追不到遂返回修理店。经鉴定,认定谢某甲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剑峰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壹册;

     3.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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