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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81963********,壮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富宁县**镇**街**号**幢**单元**室,家住文山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08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春天对面公厕旁边绿化带内因与被害人王某某买鸟的事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农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倒地,致使王某某右手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冉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农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43页、散件71页(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药费鉴定等)。

3.随案移送:光碟1张、《量刑建议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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