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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553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壮族,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7********,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巷**号(户籍地马山县永州**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依法退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6月14日补查重报;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2时许,被害人覃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西一巷**号出租房内与卖淫女黄某某(越南籍,音译)因卖淫嫖娼发生纠纷,在黄某某卖淫期间,被告人农某某在出租房门外等候。黄某某喊农某某帮忙,农某某立即从出租房外一旧房内拿出一把杀猪刀,与覃某某打斗,打斗期间农某某持杀猪刀捅伤覃某某胸腹部、砍伤其双手。经鉴定,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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