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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镇**村**屯**号,住平果县**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5日20时许, 犯罪嫌疑人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L****1二轮摩托车从平果县幼师学院往三中路方向行驶,行至马头镇三中路皇朝歌剧院路段时追尾同向梁某某驾驶的桂L****9小型轿车,造成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农某某、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当日被告人农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 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

3. 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淑瑜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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